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前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後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要保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七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晚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辦理,不適用前五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1倍。
要保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七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自被保險人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而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且已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其住院期間,本公司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2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且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2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非屬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仍依前二項約定辦理。
前三項「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合計最多以365天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當次住院之入院日當時之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且於住院期間其保險年齡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後之住院日數,依保前四項約定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自被保險人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合計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之「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一、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二、醫師指示用藥。
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
四、化驗室檢驗。
五、心電圖。
六、基礎代謝率檢查。
七、物理治療。
八、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九、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
十、靜脈輸注及其藥液。
十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第 6 頁,共 32 頁 南山人壽健康御守醫療帳戶終身保險_EWHS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 八條至 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及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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