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將給付第一次「健康年年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個保單年度仍生存時,將給付「健康年年保險金」。
※「健康年年保險金」係按保單年度數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保險契約年繳保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的百分之一點四之值(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
※「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二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單位數」係指以百元為單位計算之單位日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按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保險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 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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