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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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經受益人檢送約定之文件,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當時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二者僅給付其中一項,終身合計以給付一次為限。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二者於給付期間僅給付其中一項,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六次為限,且累積給付達十六次後,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下列約定之日起豁免本保險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保險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1.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
2.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若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保險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給付後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給付後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關懷保險 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一條及 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長期照 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及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及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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