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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甲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按「保險金額」的30%給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時,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條款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依條款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條款第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如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仍應依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該條第一項「活產嬰兒」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保險責任終止或履行後,始行終止,且上開期間本公司不再負給付條款第二十四條以外之各項保險金責任,亦不再受理本契約條款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申請。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完全失能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如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仍應依約定於「活產嬰兒」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因而在「醫院」施行「癌症乳房重建手術」者,按「保險金額」的10%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乳房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接受「特定手術」時,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特定手術」項目之給付比例(1%~15%)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特定手術」係包含保單條款約定之部分/單純乳房切除術-單/雙側、子宮肌瘤切除手術、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等22項手術項目。

被保險人罹患「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時,按「保險金額」的50%給付「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按「保險金額」的50%給付「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時,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約定之比例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1.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小於25平方公分者,給付比例為2.5%。

2.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大於或等於25平方公分者,給付比例為5%。

被保險人分娩之「活產嬰兒」時,如其存活超過28天(不含),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婦女關懷保險金」,本「婦女關懷保險金」最高累計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6%。

1.第一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1%。

2.第二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2%。

3.第三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3%。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46歲時仍生存,且本項保險金之累積給付金額未達「保險金額」的6%時,將給付其差額。

被保險人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時,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該「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之給付比例(1%~10%)給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懷孕,且其妊娠期間於「保險年齡」達46歲(不含)前之有效期間內,其妊娠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 (包含前置胎盤、子宮外孕、葡萄胎、流產…等9項特定併發症)。

被保險人分娩之「活產嬰兒」,於其7足歲(含)前罹患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時,按「保險金額」的30%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每一「活產嬰兒」以一次為限。

「活產嬰兒」於7足歲(含)前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時,若被保險人已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失能等級之一,或該「活產嬰兒」未能接受手術治療即因該「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死亡,仍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三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33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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