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保險金額 」X「健康促進係數」(1.2或1.15或1)
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指「年繳應繳保險費」X10倍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重大疾病者
※重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或復效日起(但若為癌症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91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定義之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後障礙(重度)、末期腎病變、癱瘓(重度)、癌症(重度)、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詳細定義請參閱保單條款。
※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
(1)未曾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按「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並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2)曾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按「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翌日起至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日數除以當年度保單年度之日數再乘以「年繳應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予受益人。
※年繳應繳保險費:係指保險金額乘以最近1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保證續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10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30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終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若曾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述續保約定。每次續保之保險期間為10年,但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70歲。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最低:
20~25歲:100萬。
26~70歲:50萬。
最高:累計2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 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10 頁
第六條約定完成續保者,則以要保人續 保後之保險期間為準。 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重度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但若 為癌症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下列第一至七目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 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但若為癌症者,係指第 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第 2 頁,共 16 頁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_10TDD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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