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繳費10年)」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按其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1.30日(含)以內:按其「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2.第31~90日(含):按超過第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2倍計算。

3.自第91日起:按超過第9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3倍計算。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且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除「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按日以「單位日額」的2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於住院診療的前2週內及出院後2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依「單位日額」的25%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於出院後,依「單位日額」的50%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時,依「單位日額」的3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三「手術類別表」所載項目時,可協議給付。但該次「住院手術」若為「手術類別表」所載項目以外之注射、穿刺、縫合及處置、「手術類別表」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輕度)」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給付「輕度癌症保險金」。

前項「輕度癌症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十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項「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七條之約定申請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院」入院日期往前推算未曾因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之間隔期間大於或等於第三項之規定時,本公司按該項規定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住院」申請之條款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但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述可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之條件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健康增值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前項之間隔期間係以本契約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入院日期起算:

一、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期。

三、復效日。

第一項所述增額比率係以下列方式計算:

1.間隔期間達24個月(含)以上,但未滿48個月者,增額比率為20%。

2.間隔期間達48個月(含)以上,但未滿72個月者,增額比率為40%。

3.間隔期間達72個月(含)以上,但未滿96個月者,增額比率為60%。

4.間隔期間達96個月(含)以上,增額比率為80%。

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單位日額」者,就增加之「單位日額」部分,前述間隔期間以本契約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入院日期起算:

一、加保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期。

三、復效日。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1~6級失能程度之一,將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1歲仍生存時,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10NPHI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輕度癌症保險金」、「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累計最高給付以「單位日額」之3,000倍為限;當累積總給付金額達上限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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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齡 | 最低 | 累計最高 |

| 0~30歲 | 500元/日 | 5,000元/日 |

| 31歲以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 第八條至 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發生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八條至第 22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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