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癌症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23 歲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三十日以上時,超過三十日的部分,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超過三十日部分之日數給付「癌症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癌症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癌症療養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保單條款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骨髓移植或乳房重建手術依保單條款第十八、十九條約定給付;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保單條款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門診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二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骨髓移植或乳房重建手術依保單條款第十八、十九條約定給付;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之日數(不論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接受化學治療,每次領取口服化學藥物,不論領取幾天份之藥物量,僅以一日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診療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且因同一癌症須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次數(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給付「癌症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接受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手術治療者,出院後門診給付期間延長為二週內。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時,本公司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五十倍給付「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

「癌症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後,並進而接受乳房重建手術者,本公司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投保規定

本人及配偶:0~65歲,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80歲之保單週年日。

子女:0~22歲,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23歲之保單週年日。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續保

第九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 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 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開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各被保險人續保時,不 得晚於主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 第十一條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9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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