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之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翌月起,於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每月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且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申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一百二十個月,本公司仍繼續給付至一百二十個月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的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的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第一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七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要保人免繳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四、「保險費總和」:係指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未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本保險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但最長不超過約定之繳費年期,若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二)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本保 險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但最長不超過約定之繳費年期,若未…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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