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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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較大者給付。
二、第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二倍與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較大者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外,另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之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之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於被保險人確定致成完全殘廢時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責之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第 25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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