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診斷確定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六倍。
三、診斷確定當時該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不另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傷病項目
| 1 | 癌症(註) | 10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19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 2 | 心肌梗塞 | 11 | 阿爾茲海默氏症 | 20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 3 | 腦中風 | 12 | 巴金森氏症 | 21 | 脊髓灰質炎 |
| 4 |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 13 | 嚴重燒燙傷 | 22 | 肝硬化 |
| 5 | 癱瘓 | 14 | 昏迷 | 23 | 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
| 6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15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24 |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
| 7 |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16 | 良性腦瘤 | 25 | 急性腦炎 |
| 8 | 多發性硬化症 | 17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26 | 嚴重頭部創傷 |
| 9 | 心臟瓣膜手術 | 18 | 肌肉萎縮症 | - | - |
註:癌症不包含(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六倍。
三、身故當時該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六倍。
三、完全殘廢當時該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十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依「已繳保險費總額」的1.056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33條)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投保時,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惟其中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2)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5) 傳真:(02)8761-6721 (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第 33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第 21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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