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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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之疾病或所遭受之傷害並初次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並將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內初次罹患之疾病或所遭受之傷害並初次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之兩倍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之疾病或所遭受之傷害並初次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乘以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終身累計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之疾病或所遭受之傷害並初次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之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一、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一次至第十次。
二、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五倍給付第十一次至第二十次。
三、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八倍給付第二十一次至第五十次。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或「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次數已達五十次時,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之疾病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不分失能程度與等級,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失能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所遭受之傷害並初次致成保險單條款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不分失能程度與等級,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給付「失能慰問保險金」。
「失能慰問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最低投保金額:5千元。
2.最高累計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 |
|---|---|
| 0歲~5歲 | 2萬元 |
| 6歲~40歲 | 7萬元 |
| 41歲~50歲 | 3萬元 |
| 51歲~55歲 | 2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三條至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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