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3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6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
(二).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3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6倍 |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之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3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6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保單條款之附表一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如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保單條款之附表一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另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之附表一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1倍為限;如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3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6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保單條款之附表二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之3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改依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JM3-9 若同時符合前條及本條情形而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以返還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 第三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 第十三條至第 31 條 條款第 9 頁
這張商品的條款全文共 59 段。登入後可以直接對它提問(例如「住院 3 天門診手術賠不賠」),AI 會引用條文逐條回答;也能跟同類商品逐項對照、用官方費率表逐格試算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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