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7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意外致成第1~6級失能,保額120%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2)意外致成第1~11級失能,依失能等級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一,給付「意外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且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實際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給付「意外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其自第三十一日起之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一,給付「長期意外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病房治療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給付「意外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病房之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一,給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仍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診斷,符合下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下表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表所列二項(含)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為限。
| 骨折項目 |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
|---|---|
| 1.指骨 | 2% |
| 2.趾骨 | 2% |
| 3.鼻骨、眶骨(含顴骨) | 8% |
| 4.掌骨 | 8% |
| 5.蹠骨 | 8% |
| 6.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12% |
| 7.肋骨 | 8% |
| 8.鎖骨 | 10% |
| 9.橈骨或尺骨 | 15% |
| 10.膝蓋骨 | 15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要保人得交付 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契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 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續保費率者,本契約之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準用 第六條之約定。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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