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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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各級失能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前項「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之給付,不分失能程度級別,終身合計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於失能確定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各級失能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的保單週年日為止,且至少保證給付十八次。被保險人若有原失能程度加重失能等級或再次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保證給付十八次之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新計算。
被保險人於失能確定日起,於保證給付十八次之期間內遇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餘額一次貼現予各應得之人,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二:
一、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身故者,本公司將「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貼現至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將「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貼現至前述保單週年日。
三、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本公司將「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貼現至申請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較嚴重項目的「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改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事故申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時,其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公司亦應同時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本附約繼續有效。
依前項規定免繳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且不得申請保單條款第十九條之變更。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 0歲~未滿15足歲 | 15足歲以上~65歲 | 66歲以上 | |||
| 10年期 | 10DCR | 0歲~75歲 | 30萬元~250萬元 | 10萬元~500萬元 | 10萬元~300萬元 |
| 15年期 | 15DCR | 0歲~70歲 | |||
| 20年期 | 20DCR | 0歲~65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十七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 十八 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 十九 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 定處理。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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