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
一、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係以減少保險金額後對應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七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依前項第二款金額為基礎,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年繳化保險費」的一倍給付「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傷害,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起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前項「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之給付,不分失能程度級別,終身合計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傷害,或於本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起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後六個月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準)仍生存者,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首次「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屆「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首次給付之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準),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第二次至第五十次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一、於「保證給付期間」內,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第二次至第十次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二、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每年屆「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首次給付之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準)仍生存者,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第十一次至第五十次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間」遇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餘額一次貼現予各應得之人,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
一、被保險人身故者,本公司將「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貼現至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將「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貼現至前述保單週年日。
三、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未支領之「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時,累積給付次數最高以五十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失能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依前項規定免繳保險費者,不得申請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之變更,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 0歲~未滿15足歲 | 15足歲以上~65歲 | 66歲以上 | |||
| 10年期 | 10DCF | 0歲~70歲 | 3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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