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累計本項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所列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25倍乘以條款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25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條款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99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另一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 最低保額 | 8,000元 | |
|---|---|---|
| 累計最高保額 | 0歲 | 1萬元 |
| 1~65歲 | 10萬元 | |
| 累計總限額 | 1.累計失能扶助險失能保險金限額≦500萬元。 2.累計每月失能扶助給付限額≦1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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