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應繳保險費總額」之1.02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且若被保險人如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另返還「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之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 20天

6鎖骨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 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 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保險金額之三 害事故 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四 故 倍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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