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富邦人壽「鑫安實在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實支實付(核實)、定額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本條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的75%之金額,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本條所稱住院醫療費用包含下列各款費用:

(一)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 醫師指示用藥。

(五)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 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九) 外科手術費用。

(十)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十一)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者,其辦理住院手續前的急診費用。

(十二) 於住院診療前的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同一事故之門診診療費用;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經接受手術者,該次住院診療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事故之門診診療費用。但本款門診診療費用不包含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內因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累計本條及條款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之給付總額,以不超過條款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之「每投保單位之累計醫療保險金總限額」為限,且累計給付總額達二百萬元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就施行門診手術當次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本條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之門診手術醫療費用,給付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就施行門診手術當次所發生第三項實際支出門診手術醫療費用的75%之金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本條所稱門診手術醫療費用包含下列各款費用:

(一) 醫師指示用藥。

(二)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 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五) 外科手術費用。

(六)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門診手術醫療費用。

累計條款第十二條及本條各項保險金之給付總額,以不超過條款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之「每投保單位之累計醫療保險金總限額」為限,且累計給付總額達二百萬元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投保單位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投保單位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或「門 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 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i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第 21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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