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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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 意外身故/一級殘廢 【註2/註3】 | 一般意外 | ◆1~25年:1倍保額+Max(年繳保險費總和【註1】的112%,身故/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26年起:1倍保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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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上、水上大眾運輸 | ◆1~25年:2倍保額+Max(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2%,身故/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26年起 :2倍保額 | |
| 空中大眾運輸 | ◆1~25年:3倍保額+Max(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2%,身故/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26年起 :3倍保額 | |
| 非意外身故/一級殘廢【註3】 | ◆1~25年:Max(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2%,身故/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壽險部分解約金 ◆26年起 :非壽險部分解約金 | |
| 生存保險金 | 本契約有效且第25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12% | |
|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2-11級殘) | 按事故類型保額倍數乘以乘以5%~90%之殘廢等級比例 | |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註4】 | 保額X50% | |
| 重大燒燙傷每月生活照護金【註5】 | 保額X1%(保證給付24個月) | |
|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註6】 | 住院醫療 | 保額X0.1%X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 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 | 保額X0.2%X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 | |
|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 | 保額X0.2%X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
| *意外骨折未住院【註7】 | 保額X0.05%X骨折未住院日數(以骨折別表所定日數為上限) | |
|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 保額X0.5%(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 |
|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2~6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確定,本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
【註1】:「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註2】: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2%與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大值僅限保單年度1-25年內;保單年度26年後之意外身故/一級殘廢將依保單條款載明之保額倍數理賠,不再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2%與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大值。
【註3】: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且於1-25保單年度內身故或因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一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但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一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二、若本契約依條款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2.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4】:指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15日仍生存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註5】:本公司不受理本項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但本契約如有條款特定之契約效力終止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重大燒燙傷每月生活照護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85%。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二次以上重大燒燙傷事故者,本公司僅就其中一次給付重大燒燙傷每月生活照護金。
【註6】:每次傷害事故一般住院給付日額最高給付90天,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每次最高給付30天。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以保險金額為限。
【註7】:該項所稱之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最高給付60天;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骨折別日數表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鼻骨、眶骨(含顴骨)、掌骨、指骨、蹠骨、趾骨 | 14天 |
|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肋骨 | 20天 |
| 鎖骨、橈骨或尺骨、膝蓋骨 | 28天 |
| 肩胛骨 | 34天 |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臂骨、橈骨與尺骨、腕骨(一手或雙手)、脛骨或腓骨、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頭蓋骨、股骨、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大腿骨頸 | 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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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一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34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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