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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多億保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85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若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50天
13臂骨40天
14橈骨與尺骨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40天
18股骨50天
19脛骨及腓骨50天
20大腿骨頸60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85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2%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30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85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2%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30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85歲前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金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乙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被保險人係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另加計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AIC1040804 9/17 商品代號:AIC 【不保事項】第 31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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