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款條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2%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每月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共給付一百二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2%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的給付比例扣除以前殘廢項目的給付比例後之比例,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不受理本條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但本契約如有條款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約定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5%。
本公司給付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之一者,仍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投保時之保險年齡,按下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保險年齡 | 給付金額 |
|---|---|
| 15足歲~45歲 |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22倍 |
| 46歲~50歲 |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6倍 |
| 51歲~55歲 |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1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意外傷害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下列保單年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非意外傷害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內,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後,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1、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2、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身故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二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三倍 |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下列保單年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非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內,按身故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後,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1.身故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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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傷害完 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若同時符合前條及本條情形而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以返還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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