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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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一單位30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之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每一單位30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每一單位30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1.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2.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0%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3.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每一單位1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若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則該次傷害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提高為2倍。
1.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每一單位1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3%,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2.被保險人於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期間,本公司改按每一單位1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6%,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3.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每一單位1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1.5%,乘以骨折別所定日數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2掌骨、指骨 | 14天 |
| 3蹠骨、趾骨 | 14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5肋骨 | 20天 |
| 6鎖骨 | 28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8膝蓋骨 | 28天 |
| 9肩胛骨 | 34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12頭蓋骨 | 50天 |
| 13臂骨 | 40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18股骨 | 50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20大腿骨頸 | 60天 |
4.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每一單位1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若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則該次傷害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提高為2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詳保單條款附表,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者,本公司按每一單位30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金額之2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開發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或續保保險費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 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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