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因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五倍加計「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
二、因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三倍加計「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加計「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的五倍加計「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依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加計「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並另退還傷害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約定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及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分別按條款第十四條及前項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額」返還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終止後,傷害險部分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退還傷害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1)6年期:15足歲-65歲。
(2)10年期:15足歲-60歲。
(3)20年期:15足歲-50歲。
標準體:50萬元至500萬元;
次標準體:50萬元至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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