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續保保證續保
手術給付方式定額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條款約定之原位癌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數依每一單位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條約定之原位癌以外之其他癌症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數依每一單位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但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嗣後又罹患原位癌以外之其他癌症時,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數依每一單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後,即不再負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後,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在醫院住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及投保單位數依每單位每日新臺幣壹仟元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後,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在醫院住院接受原位癌之癌症手術時,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數依每單位新臺幣兩仟元給付「癌症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後,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在醫院住院接受原位癌以外之其他癌症手術時,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數依每單位新臺幣兩萬元給付「癌症住院手術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兩項約定給付「癌症住院手術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合計最高以給付三次為限,且被保險人如於同一住院期間因癌症接受兩次以上手術治療時,以給付一次為限,如其中一次以上為第二項約定之手術時,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給付一次「癌症住院手術保險金」,但以該次住院期間第一次手術施行日為認定應歸屬保單年度之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後,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在醫院以門診醫療方式接受癌症門診手術或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時,每次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數依每單位新臺幣壹仟元給付「癌症門診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給付二十次為限,且被保險人如於同一日接受兩次以上門診手術或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時,以給付一次為限。

投保規定

0歲~70歲(但不可高於或低於主契約投保年齡)。

最高續保至75歲。唯續保年期不得長於主契約之保障年期。

(1)0~50歲:於本公司最高累計限五單位。

(2)51~70歲:於本公司最高累計限三單位。

(3)同一被保險人各年齡層投保本險種與一年定期帳戶型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合併計算上限單位數同上述限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位數」係指保險單所載之本附約投保單位數,倘爾後該單位數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數額 為單位數。 二、「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含第九十日)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但本附約續保且續保前已持續有效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受九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三、「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白血球過多症,經醫院、醫師病理檢驗確定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最近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歸屬於惡性腫瘤(含原位癌)之疾病者(如附表)。 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診斷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含現行11項及未來增列之項目)之相關疾病所致之癌症不受等待期間…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並無息退還該期 間之保險費,本附約效力即行消滅。 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診斷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含 現行11項及未來增列之項目)之相關疾病所致之癌症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續保

第十五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者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 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2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五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 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第 1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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