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2.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2.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之ㄧ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的百分之十五給付,給付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侵襲性癌症之ㄧ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2.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兩項以上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且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申請條件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依本條約定申請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被保險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特定癌症之ㄧ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的百分之六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特定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且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申請條件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依本條約定申請特定癌症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週年仍生存,且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未發生身故、完全失能及罹患癌症之事故,此外本公司亦未曾給付除本項保險金外之其他保險金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給付「無理賠事故保險金」。
倘其後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請除本項外之任何一項保險金,且按其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本公司無須支付先前已給付之無理賠事故保險金,本公司將自當次申請之保險金金額中扣除。
被保險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之ㄧ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將自低侵襲性癌症診斷確定後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以後各期之續期保險費,並按日數比例返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契約不得再申請變更繳別方法,亦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且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之期間。 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 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 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初期)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樣本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 8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3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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