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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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八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給付「身故保險金」及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及該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之給付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搭乘陸地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一倍 |
| 搭乘水上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二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三倍 |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二種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及以後: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本公司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給付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之ㄧ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及以後,按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一)「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三)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兩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申請條件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依本條約定申請「癌症(重度)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且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致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責任。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再受理本契約保險金額及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四十條) 前言: 一、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二、本險不分職業類別採用同一費率,較低之職業等級有補貼較高之職業等級。 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四、本保險「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 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該項目應負 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公司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1-110;傳真:(02)8780-6028; 電子信箱(E-mail):customer_service@firstlife.com.tw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金人壽總精商字第1110200123號函備查 中華…第 40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這張商品的條款全文共 48 段。登入後可以直接對它提問(例如「住院 3 天門診手術賠不賠」),AI 會引用條文逐條回答;也能跟同類商品逐項對照、用官方費率表逐格試算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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