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中較高額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一倍給付。
二、搭乘水運大眾運輸工具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航空大眾運輸工具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三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中較高額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七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失能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失能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失能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第一次「失能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其後被保險人每隔一年於該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同一月日,如無同一月日者,為同月之最後一日)仍生存時,本公司經受益人檢送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之文件後,依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失能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各級失能程度給付年數表列如下:
| 失能程度 | 給付年數 |
|---|---|
| 第一級 | 10年 |
| 第二級 | 9年 |
| 第三級 | 8年 |
| 第四級 | 7年 |
| 第五級 | 6年 |
| 第六級 | 5年 |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年數之和,最高以10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之ㄧ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須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一次為限。
要保人年齡<=69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保障年期必須<=75歲。
| 繳別 | 投保年齡 | 繳費年期 | 型別 | 保障期間 |
|---|---|---|---|---|
| 躉繳 | 20足歲~65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重大疾病或持續有效三十日內發生 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二、「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 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 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樣本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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