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註1)」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註2)」之一時,
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註3)」之1.05倍中較高額者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註1)」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註4)」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低侵襲性癌症(註5)」之一時,
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註1)」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註4)」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註6)」之一時,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註3)」之1.05倍中較高額者給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註1)」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符合保單條款「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申請條件後,再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註4)」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按其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註3)」之1.05倍中較高額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按「應繳保險費總和(註3)」之1.05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註1.「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發生「特定重大疾病」;或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註2.特定重大疾病包含: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詳細定義請參閱保單條款。
註3.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本契約適用之年繳保險費未折扣費率,其中「保單年度數」係指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特定重大疾病」診斷確定當時、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診斷確定當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全殘、「特定重大疾病」診斷確定、
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診斷確定當年保單年度)之年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於契約繳費期滿後係指本契約之繳費年期。
註4.「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或「醫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
註5.低侵襲性癌症包含:原位癌、第一期前列腺癌、甲狀腺微乳突狀癌、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詳細定義請參閱保單條款。
註6.侵襲性癌症:係指前述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以外之其他癌症疾病,詳細定義請參閱保單條款。
註7.倘同時或先後符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時,以給付一項保險金為限,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8.保障範圍之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之說明。
| 繳費年期 | 15年 | 20年 |
|---|---|---|
| 保障期間 | 20年 | 25年 |
| 投保年齡 | 15足歲~55歲 | 15足歲~5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發生「特定重大疾病」;或本契約生效日或 1 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白血球過多症,且經「醫 院」或「醫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 類標準」歸屬於附表一所列「低侵襲性癌症」或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 三、「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或「醫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 四、「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醫師」診…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第 21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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