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第一金人壽「全馨防癌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即滿期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的百分之十五給付,給付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本公司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中較高者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兩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且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申請條件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依本條約定申請「癌症(重度)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被保險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特定癌症」之一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特定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且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申請條件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依本條約定申請「特定癌症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 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初期)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 皮纖維肉瘤)。 樣本 癌症(輕度)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1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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