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契約自始無效並退還保險費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低侵襲性癌症」之一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按診斷確定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之一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按診斷確定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三倍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申領條件後,再依本條約定申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特定癌症」之一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申領條件後,再依本條約定申領「特定癌症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之一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癌症照護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無保險金之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給付期限為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申領條件後,再依本條約定申領「癌症照護保險金」者,不受「初次罹患」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在「癌症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本公司將未給付之「癌症照護保險金」一次貼現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
本公司開始給付「癌症照護保險金」之日起,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癌症照護保險金」不受此項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白血球過多症,且經「醫 1 院」或「醫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ICD-9-CM)」歸屬於附表一所列「低侵襲性癌症」、附表二所列「侵襲性癌症」或附表三所列屬「侵 襲性癌症」中之「特定癌症」之疾病。 三、「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等 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或「醫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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