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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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之一時,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前項所稱之「已繳保險費總額」係指要保人實際繳費之年度數(其所經過之日數如有未滿一周年之情形者,亦視為已滿一周年)乘以本契約滿期時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半年繳、季繳及月繳者,仍應依本契約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為準) 所得數額。
要保人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減少保險金額」,或本契約「減少保費或取消加費」時,前項所稱之「年繳保險費」依變更後之年繳保險費所得數額計算之。
本契約之效力於滿期時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保單面頁頁首所載之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則按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給付。但本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 返還之。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契約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第 10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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