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 給付項目 | 給付內容 |
|---|---|
| 生存保險金(註1~2) | 【自保險年齡達55/60/65歲起至99歲止】 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依要保人指定之下列給付週期計算,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給付 1、年給付型:前一保單年度末之「總保險金額」x(12%或24%) 2、月給付型:以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x8.43% |
|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註3~6) | 【身故/完全失能】依下述情形之身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下列金額計算給付) 1、保險年齡未滿16歲: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保險年齡16歲以上:按下列二者較大值) (1)「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x110%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
| 完全失能保險金(註4~6) | |
| 祝壽保險金(註6) | 【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依當時下列金額給付) 「總保險金額」x保單條款附表三對應之祝壽保險金計算乘數 |
註1:「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分為年給付型或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計算乘數」係指用以計算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為年給付型之給付比例,分為12%或24%,要保人未指定者即以24%辦理。
註2:若要保人未指定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生存保險金指定受益人達2人以上、或「基本保額」未達5萬美元者,其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以年給付型辦理。
註3: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註4:加計利息,係以年利率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註5:「生存保險金總和」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二者較早屆至當時之「基本保額」依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以年給付型為基礎重新計算經過保單 年度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註6: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保單年度 | 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抵繳應繳保險費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 現金給付(註1) | 儲存生息(註2) | |
| 第6保單年度(含)前 | V | V | - | - |
| 第7保單年度(含)後 | V | V | V | V |
(註1)若當次給付之金額低於100美元時,則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註2)按每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本契約終止時於給付各項款項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其「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若要保人未選擇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辦理。
※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辦理;若回饋分享金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身故/完全失能給付所稱之「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改按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準。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將一併給付該金額。
| 樂退調整年齡 | 55歲 | 60歲 | 65歲 | |||
|---|---|---|---|---|---|---|
| 繳費年期 | 10年 | 20年 | 10年 | 20年 | 10年 | 20年 |
| 投保年齡 | 0~45歲 | 0~35歲 | 0~50歲 | 0~40歲 | 0~55歲 | 0~45歲 |
| 保障期間 | 終身(至保險年齡100歲) | |||||
| 投保金額 | 【0歲~未滿15足歲】5千美元~15萬美元 【15足歲以上】5千美元~400萬美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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