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者,按下列方式給付,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1)0歲<=保險年齡<16歲:累積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16歲<=保險年齡<60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基本保額x2,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身故/完全失能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x1.1)三者取其大。
(3)保險年齡>=60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未領取年度生存保險金總額」及「未領取賀歲保險金總額」之和,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大。
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60歲之保單週年日,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每年按「基本保額」x18%給付,給付至保險年齡達90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70歲、80歲及90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按當時「基本保額」x18%給付,給付保險年齡達90歲之賀歲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診斷符合條款約定之「生命垂危」者得申請一次,按下列方式給付,給付後契約終止:
(1)0歲<=保險年齡<16歲:累積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2)16歲<=保險年齡<60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三者取其大(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x2,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身故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x1.1)三者取其大。
(3)保險年齡>=60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當時之「未領取年度生存保險金總額」及「未領取賀歲保險金總額」之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大。
| 10年期 | 15年期 | 20年期 |
|---|---|---|
| 0~55歲 | 0~50歲 | 0~45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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