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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人壽「鴻利豐沛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優沛起始日:55歲)」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豐沛起始日(含)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按下列方式計算生存保險金後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給付:

1、年給付型:前一保單年度末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x生存保險金係數的加總

2、月給付型:以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x8.4%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單價值準備金x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數

2、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單價值準備金x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數

2、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祝壽保險金係數,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豐沛起始日」係指生存保險金給付起始之日,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得選擇變更豐沛起始日為保險年齡達三十五歲、四十五歲、五十歲、五十五歲、六十歲、六十五歲、七十歲或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所選之豐沛起始日不得早於繳費年期屆滿日。要保人得於「豐沛起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

註2:「生存保險金係數」係指依豐沛起始日對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比率。

註3: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4:「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數」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年齡對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比率。

註5: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各自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金額。

註6: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生存保險金總和」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二者較早屆至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依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以年給付型為基礎重新計算經過保單年度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註7:「祝壽保險金係數」係指依繳費年期、被保險人投保年齡、性別及豐沛起始日對應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比率。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豐沛起始日三十日前行使豐沛選擇權,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提出豐沛起始日之變更申請,但申請日須早於變更後之豐沛起始日三十日以上。經本公司同意後,自變更後之豐沛起始日起,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改依變更後之生存保險金係數及祝壽保險金係數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亦將重新計算,前揭更新數值將提供予要保人留存。

本商品有提供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可選擇5/10/20/30年之給付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被保險人身故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或終止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受益人每年領取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於新台幣十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該受益人,該部分之分期定期給付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一項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選擇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惟下列二種給付方式須於保單年度屆滿六年之翌日起始有適用:

一、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以匯款或支票給付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二千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將本契約之回饋分享金按每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本契約終止時於本公司給付各項款項時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保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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