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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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之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積已繳保險費」取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之保單年度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加計「未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現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上述之「身故保險金」時,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之保單年度屆滿前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積已繳保險費」取高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之保單年度屆滿後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加計「未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現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上述之「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款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殘廢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滿之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自次一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始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含一百歲當次)為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並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註:
1.本契約所稱「累積已繳保險費」,係指依被保險人於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乘以至當時為止已繳保險費月次計算﹙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本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為準,即不包括次標加費及附加契約保險費﹚。要保人如約定以月繳以外之其他繳費方式繳款,前項之「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係指依照本契約生效當時主管機關所定繳別係數,所換算得出之月繳時每月應繳保險費;而其「已繳保險費月次」,應以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所得涵蓋之月份數計算之。
2.本契約所稱「未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現值」,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起至被保險人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含一百歲當次)止之期間,於每一保單年度始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以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之數值。
6年期:0–80歲。
10/15/20年期:0-65歲。
0–未滿14足歲:依公司規定
14–65歲:最低投保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最高投保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
66–80歲:最低投保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最高投保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第十四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滿之保單年度屆滿 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18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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