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安達人壽「美美優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加總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 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但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特定傷病」者,仍以未罹患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三) 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 身故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身故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 身故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美元即期買入匯率之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再負給付其餘保險金之責。但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改依保單條款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加總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但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特定傷病」者,仍以未罹患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三)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再負給付其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以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二、第四保單年度起: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保單條款所定義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加總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下列二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下列二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再負給付其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保單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向本公司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算六個月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前項「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加計及扣除下列金額後之餘額給付:

一、扣除自提前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提前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的現值。

二、有保險單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三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30 條 條款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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