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安達人壽「心心守護一年期重大傷病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醫院、診所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重大傷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保單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時,如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重大傷病屬保單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特定重大傷病項目,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屬附表一所列之「第1類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二、屬附表二所列之「第2類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保單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特定重大傷病」者,

一、其中一項屬「第2類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二、皆無「第2類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該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該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前或續保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第二項所列數額為限。

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而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仍依 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完全 失能保險金」。第 13 條 條款第 5 頁

續保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 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第 5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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