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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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輕度傷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輕度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輕度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輕度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輕度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當時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按月給付「特定重大傷病安養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重大傷病安養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開始給付「特定重大傷病安養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特定重大傷病安養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特定重大傷病安養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時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五十。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約豁免本契約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前,要保人仍應繳交本契約應繳保險費。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將返還「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診斷確定日起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如有變更或辦理減額繳 清,依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主。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若為「癌症」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若為 「疾病」、「特定輕度傷病(不含癌症) 」或「特定重大傷病(不含癌症)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特定輕度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起(但若為第二款癌症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 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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