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安達人壽「泰鑫安100防癌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確診,契約自始無效並退還保險費
續保保證續保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註1)的1.5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3保單年度起,續保自續保生效日起:『保險金額』的10%。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

(1)第1保單年度及第2保單年度:『所繳保險費總和』(註1)的1.5倍給付。

(2)第3保單年度起,續保自續保生效日起:『保險金額』並加計未到期保險費給付。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及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開始給付『罹患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三保單年度起,續保自續保生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除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其後每屆保單週月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規定給付「罹患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

(1)侵襲性癌症:按月依『保險金額』的2%給付60個月。

(2)『第1類特定侵襲性癌症』:按月依『保險金額』的2%給付75個月。

(3)『第2類特定侵襲性癌症』:按月依『保險金額』的2%給付100個月。

註1:「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之保險費」乘以至當時為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計算所得之數額。

註2:

(1)被保險人如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其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以預定利率1.25%計算其現值後,一次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2)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罹患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

(3)給付「罹患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應繼續給付「罹患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至本契約約定之給付次數屆滿為止。

表一、原位癌

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230-234原位癌

表二、侵襲性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140-149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9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表三、第1類特定侵襲性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162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70骨及軟骨之惡性腫瘤
174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80子宮頸惡性腫瘤
183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185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186睪丸惡性腫瘤
190眼惡性腫瘤

表四、第2類特定侵襲性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分類項目
150食道惡性腫瘤
151胃惡性腫瘤
155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57胰惡性腫瘤

投保規定

15足歲~55歲:50萬~300萬元

56歲~65歲:50萬~2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所附解約金表。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 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且以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 知時,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 等待期間罹患癌症契約自始無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契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付之保險費。第 11 條 條款第 5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4 條 條款第 8 頁

續保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3 / 13第 6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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