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23 歲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每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以一次為限。

投保規定

1.本人:15足歲~65歲,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達75歲之保單週年日。

2.配偶:15足歲~65歲,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達75歲之保單週年日。

3.子女:15足歲~22歲,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達23歲之保單週年日。

(幣別:新臺幣)

投保身分投保年齡最低投保保額最高投保保額
本人15足歲~20歲50萬500萬
21歲~65歲1,000萬
配偶15足歲~65歲50萬500萬
子女15足歲~22歲50萬500萬

本人及配偶:一年(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達75歲之保單週年日)。

子女:一年(保證續保至保險年齡達23歲之保單週年日)。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第 2 頁,共 11 頁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續保

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及保險金額重新計算 附約保險成本。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歲之保 單週年日。前開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續保時,不得晚於主契約年金累積期間 屆滿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8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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