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台灣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契約。

投保規定

最低承保金額50萬/1件。

未滿14足歲,最高累計保額100萬元為限。

未滿20足歲,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上述皆需與壽險、團體險累計並簽署聲明事項,連同要保書一併繳回。

出生滿14日~65足歲,可續保到70歲。

MRA、MRB最低承保保額1萬/件。

MRC、MRD最低承保保額300萬/件。

甲型(MRA)--實支實付一般型。

乙型(MRB)--實支實付全民健保補助型。

丙型(MRC)--日額型。

丁型(MRD)--日額含特別病房三倍給付型。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 保人。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續保

第六條 要保人非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七日內向本公司繳納該續保年度 的保險費,逾七日仍未繳納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在前述七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 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則應於其與本公司間之轉帳約定所規定之期限內向本 公司繳付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續保之保險費應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計算之。 【續保的保險金額】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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