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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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自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自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申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其傷害程度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院連續住院接受治療日數達五日(含)以上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創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創傷與該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交通事故僅給付一次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若因醫療制度或已完成階段性治療,經醫師評估可出院接受後續治療致無法連續住院達五日者,本公司仍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同一保險期間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50萬元。
2.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創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的競賽或表演,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創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3 頁,共 14 頁 【附約的無效】 第十六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第 14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 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第 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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