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丙型(日額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給付,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50天
13臂骨40天
14橈骨與尺骨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40天
18股骨50天
19脛骨及腓骨50天
20大腿骨頸60天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認有危及生命之情形或因燒燙傷而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就其實際住於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本公司上述「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提高為三倍;被保險人每次傷害特別病房提高給付之日數以十四日為上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前二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之給付內容與限制,同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

投保規定

1.最低投保年齡:15足歲。

2.最高投保年齡:本人及配偶65歲;可續保至74歲。

子女22歲;可續保至22歲。

1.最低投保金額:甲型及乙型新台幣1萬元。

丙型及丁型日額300元。

2.最高承保金額:甲型及乙型新台幣20萬元。

丙型及丁型日額6000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3 頁,共 6 頁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續保

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 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主契約為年金保險時,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 不得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重新計算附約保險 成本。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條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最高至七十四歲。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最高至二十二歲。 第十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實支實付一般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8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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