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台灣人壽「福鑫200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返還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起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起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週月日起,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二百個月(保證期間)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情形,於給付滿二百個月(保證期間)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亦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則不再給付。被保險人身故後,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全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於下一個保單週月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申領提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於保證期間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本契約不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

本條所稱給付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開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保險金額之減少的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3 頁,共 14 頁 【保險費總和的返還】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返還保險費總和。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起因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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