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台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實支實付(核實)、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於繳費期間為身故當日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為身故當日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之兩倍。

二、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時,因上述之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三、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四、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五、被保險人在海外停留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之死亡如同時符合前項二款以上事由者,本公司依各款應給付金額較高者擇一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保單條款第十五條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繳費期間內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意外傷害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每一保單年度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三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傷 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扶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型)」、「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手術保險金」、「意外門診保險金(實支實付型)」、「意外門診手術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 35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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