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台灣人壽「i安心終身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其保險年齡到達16歲(含)後至保險年齡85歲屆滿時止,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含)後,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依下表倍數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2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3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如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二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其保險年齡到達16歲(含)後至保險年齡85歲屆滿時止,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自假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25%給付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假日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處理。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85歲屆滿前,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每一保單年度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依下表倍數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類型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2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3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上表之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3 頁,共 17 頁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含)後,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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