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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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本險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同業):新臺幣5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第 10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五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 日內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逐年繼續有效,並自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或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 保微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絕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 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三項約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1 頁,共 9 頁 【身故保險…第 5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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