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台灣人壽「新全家保傷害保險(本人+子女)」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主被保險人係因搭乘國內陸上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所致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主被保險人係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額之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如主被保險人係於海外停留期間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主被保險人係於海外停留期間,並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致死亡者,本公司改按第二項後段約定給付保險金額五倍之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主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主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就主被保險人部分即行終止;就各從被保險人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投保本契約A、B、D、G任一保險型別之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子女教育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或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每一保險期間內,子女教育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由全體受益人均分。

投保本契約A、C、D、E任一保險型別之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父母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或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每一保險期間內,父母奉養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由全體受益人均分。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主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就主被保險人部分即行終止;就各從被保險人 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 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 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子女教育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投保本契約 A、B、D、G任一保險型別之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續保

第七條 要保人非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七日內向本公司繳納該續保年度 的保險費,逾七日仍未繳納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在前述七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 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則應於其與本公司間之轉帳約定所規定之期限內向本 公司繳付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續保之保險費應按續保生效當時本契約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計算之。 【續保的保險金額】第 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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