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條款附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自確定失能之日次月起,另分期給付失能扶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失能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失能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五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失能扶助金: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四、第七級至第八級失能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失能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限內且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失能程度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等級失能程度給付失能扶助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失能扶助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保證給付期限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該保證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保證期限尚未給付之失能扶助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日起180日至醫院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下列型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1.實支實付型:
(1)甲型(一般型):本公司於「每次實支實付一般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2)乙型(全民健保補助型):本公司於「每次實支實付全民健保補助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保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如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所得金額的70%給付之。
2.日額型:
(1)丙型(日額型):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X 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
(2)丁型(日額含特別病房三倍給付型):被保險人住進「特別病房」(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時,本公司將按「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X 3 X 特別病房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每次傷害特別病房提高給付之日數以14日為限。每次傷害給付日數 (含特別病房三倍給付之日數)以90日為限。
註:附加上述「丙型」或「丁型」保險給付者,如被保險人因傷害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 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5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六條 【續保後保險費的繳付】 要保人非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七日內向本 公司繳納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七日仍未繳納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在前述七日內發 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則應於其與本公司間之轉帳約定 所規定之期限內向本公司繳付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 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續保之保險費應按續保生效當時本契約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計算之。 第 1 頁,共 19 頁第 6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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