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返還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第三保單年度起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第三保單年度起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週月日起,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二百個月(保證期間)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情形,於給付滿二百個月(保證期間)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前各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亦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則不再給付。被保險人身故後,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全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於下一個保單週月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申領提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於保證期間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本契約不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
本條所稱給付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開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附約保險金額之減少的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30萬元。
2.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3.電話線上招攬件:本險與「福鑫20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DIR5)」累計最高投保金額以新臺幣400萬為限。
4.本險累計本公司同類型失能照護保險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保險費總和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 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 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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